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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 有关违法案件移(转)送工作规则

时间: 2024-02-02 10:22 来源: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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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全市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部门工作职责,规范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有关违法案件移(转)送工作事项,加强部门间工作衔接与配合,健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作管理制度,完善多部门联合治理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 (吉政办发〔2016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违法案件,是指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所监管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的日常巡查检查、案件查处或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需要转送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涉嫌犯罪案件,是指人社等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扰乱公共秩序等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条  人社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移(转)送工作中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各司其职,杜绝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等现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违法案件的转送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巡查检查、案件查处或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管理存在缺少开工手续、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拖欠工程款、计量计价或结算争议、未实行实名制管理等源头性监管问题及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拨付财政资金、国有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问题线索书面分别转送至有管辖权的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及国有资产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条  对上一条规定中有关问题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国有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上报本级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拖欠工资问题线索分别转交负责督办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及国有资产等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及国有资产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函后,一般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完成案件调查,并按转办函要求报送情况报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部门的调查情况报告存在异议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通知后的1日内按要求及时补正,并再次回函。

第八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及国有资产等主管部门在收到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办函后,一般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案件调查,并按转办函要求报送情况报告。重大特殊案件的办理及报送时限以转办函规定的具体时限为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相关部门的调查情况报告存在异议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通知后的1日内按要求及时补正,并再次回函。

第九条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负责领域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资质审查和开工项目建设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工程建设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使用和注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由人社部门负责查处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问题线索书面转送至人社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人社部门在收到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函后,一般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完成案件调查,并按转办函要求报送情况报告。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调查结果回函提出异议,人社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通知后的1日内及时进行补正,并再次回函。

第十一条  人社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相关单位银行账户,并取得证明材料。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协助人社部门做好对相关单位银行账户的查询工作。可及时反馈的,应于收到《查询单位银行账户通知书》当日完成查询并反馈;需要进一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的,原则上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并反馈。对于因技术条件、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应当向人社部门说明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完成查询反馈。

第十二条  人社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相关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并取得证明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配合查询工作中,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填写《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并在回函相应位置加盖单位公章;无法当天或现场查询完毕的,应当于收到《查询车辆登记情况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无被查询当事人车辆信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回函》中注明并反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吉人社联〔201766号)规定,依法开辟绿色通道,对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的农民工实行缓交。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要立即立案,优先开庭,及时裁决,快速结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他救济渠道。对集体欠薪争议或涉及金额较大的欠薪争议案件挂牌督办。加强裁审衔接与工作协调,提高欠薪争议案件裁决效率。畅通申请渠道,依法及时为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三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在案件查处中,发现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等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且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关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违法认作情形,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关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违法认定情形,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具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一)因企业欠薪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二)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法的;

(三)涉案人员众多的;

(四)涉嫌跨区域犯罪的;

(五)存在黑恶势力干预的;

(六)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执法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对于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到案件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人社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主动发现的以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等扰乱公共秩序、阻碍政府机关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应严厉打击。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社部门因案件查处中存在涉嫌恶意欠薪或责任人逃匿等复杂情况,进而导致案件推进困难的,应按人社部门需求及时提前介入,积极配合查找施工企业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查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资产等情况,固定相关证据,同时做好相关涉案人员的稳控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不能及时介入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商请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人社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案件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人社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案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社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人社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人社部门。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公安机关的理由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人社部门。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作出判决后,按照《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吉人社联〔201766号)规定在1个月内将判决文书抄送同级人社部门。

第四章  有关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办理中该转送不转送,而引发农民工越级上访、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视情节予以限期办理、发出警示函、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将提请市委、市政府进行问责,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严重问题的部门及个人,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不接受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十七条规定,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