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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时间: 2020-03-13 11:50 来源: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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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升依法行政和履职尽责能力,推动长春市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927号)、《长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外,依据法定职权、程序制定和发布实施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不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③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局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有关人力资源服务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九)对周期性工作作出要求,对不特定对象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需要提交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控制数量和注重质量,充分发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能作用。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用语应当简洁、准确,条文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法规处具体负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审查(审核)、备案和监督工作。

业务处室负责与该处室业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管理、使用和清理工作,处室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同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上述规范性文件台账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统一审查、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四)行政强制;(五)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七)阻碍改革创新;(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由具体业务处室起草;涉及多个处室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处室联合起草,牵头起草处室可以由事涉处室协商确定或者局法规处指定。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应当结合立法现状和工作实际,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进行风险评估,重点是进行法律、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或处室意见。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文件的处室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回复相关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进行保密或者因情况紧急,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立即施行的除外。

前款所指情况紧急包括: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十六条  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同时通过网络征求意见。

通过网络征求公众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局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应当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查(审核)和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局内各处室起草的日常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自查,并提交法规处备案后,方可使用。

前款日常文件是指①原文转发的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②以局名义下发的通知意见等其他文件,③临时和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十条   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处室起草、自查,文件草稿由法规处审查,经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履行相应程序,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法规处有权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的,起草处室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局组织起草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处室起草、自查,文件草稿由法规处审核,经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材料,报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后,报请市政府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审核)内容如下: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性审核送审函;

(二)送审稿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依据和对照表;

(五)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和意见处理情况表;

(六)公众参与相关材料;

(七)专家论证相关材料;

(八)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九)提交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初审意见;

(十)提交起草单位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局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提交(一)到(八)项,代市政府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还需提交(九)、(十)两项。

第二十四条  起草说明应当就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的有关情况、法规处的审核意见等作出具体说明。

第二十五条  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可以提出修改、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核意见:

(一)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重复规定;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四)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五)文件制作的规范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布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未向社会统一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专用发文代字()。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者重大改革、重大财政支出,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提请以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

对于社会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者仅涉及人社领域的,原则上以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

第二十八条  代市政府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决定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按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的同时在局网站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由法规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台账式管理,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各相关处室要建立自己业务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台账,并报法规处备案。

 

第五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及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或重新发布后即将满5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业务处室必须提前半年进行评估或清理;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即将满2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业务处室必须提前3个月进行评估或清理;评估或清理工作应当在文件有效期之内完成。

行政规范性文件时效期届满后,没有按要求进行评估或清理的,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或清理由起草处室负责;起草处室涉及两个以上的,由牵头起草处室负责。

第三十四条  起草处室应当制作书面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主要工作、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并在文件时效期届满30天前报法规处。

第三十五条  经评估和清理后,需要保留、废止和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及时对外发布。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起草处室应当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进行清理。也可以根据上级政府和市政府的部署和决定,适时组织对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效力,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名上标明“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两年;没有标明“暂行”、“试行”的,推定该文件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局法规处负责解释说明。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9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