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将未与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新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纳入新型保险体系,通过同舟共济、分散风险的方式,有效解决职业伤害补偿问题,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减少社会矛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我们起草了《长春市新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意见或建议通过信函方式寄至: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332室(邮编130061),并在信封上注明“《试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联 系 人:张敬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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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1月11日
长春市新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
职业伤害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经济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险是由政府引导,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个人出资投保的商业保险。在发生职业伤害后,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待遇。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新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未与任何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且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范围内,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或收益的人员,按照自愿原则投保职业伤害保险。
新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投保职业伤害保险后未本办法所称投保人。
第四条 投保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并及时办理职业伤害保险退保手续。
第五条 投保人中断缴纳职业伤害保险费的,视作职业伤害保险自行退保,不再享有相应的待遇。
第三章 职业伤害保险费及参保流程
第六条 职业伤害保险按照保障适度、权责对等,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职业伤害保险费。
第七条 职业伤害保险费按照每人每年240元标准,由投保人缴纳。
第八条 职业伤害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承办机构,保险手续由投保人办理。
第九条 投保人持本人身份证到保险承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如实填报所从事的职业岗位及主要工作内容。
第十条 职业伤害保险费按年一次性缴纳,保险生效日期为缴费成功次日零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和伤残鉴定
第十一条 职业伤害是指投保人在从事的职业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故伤害的。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承办机构报案,告知事故发生时间和主要情况。如遇特殊情况未及时报案的可另行受理。
第十三条 职业伤害保险承办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退回所有材料待补齐后一并受理。
有不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属于职业伤害保险参保人员范围的;
(二)职业伤害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参保期内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险承办机构应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醉酒、吸毒、自伤、自杀的;
(二)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
(三)故意犯罪的。
第十五条 职业伤害保险承办机构对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参保人员,委托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执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分为1-10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五章 职业伤害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投保人受到职业伤害的,按以下标准享受待遇:
(一)职业伤害死亡一次性补助金。投保人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35万元。
(二)职业伤害生活护理障碍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0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8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6万元。
(三)职业伤害伤残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13万元;二级伤残12万元;三级伤残11万元;四级伤残10万元;五级伤残8万元;六级伤残7万元;七级伤残5万元;八级伤残4万元;九级伤残3万元;十级伤残2万元。
同时符合领取职业伤害生活护理障碍一次性补助金和职业伤害伤残一次性补助金的,可以同时享受。
第十六条 保险承办机构要提供高效服务,优化经办流程,方便、快捷支付相关待遇。自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投保人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享受职业伤害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职业伤害保险开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切实保障投保人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承办机构应加强政策宣传、数据分析,加强规范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运行情况。
第二十条 投保人或其近亲属与保险承办机构因参保、缴费、职业伤害确认和待遇支付等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保险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